穆彦斌:
身份证号:130***********153X
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永新里25号楼1单元1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对你在仓山区盖山镇吴山村新洲工业区2号经营的减水剂混合加工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减水剂生产时产生恶臭废气,未安装废气净化装置且生产时车间大门敞开,恶臭废气无组织排放,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当事人及相关情况;
2、2019年4月2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显示当事人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显示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你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6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榕(仓)环罚告【2019】5号)告知你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及时限。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现规定期限已过。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之规定和《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FZ01HB-CF-0059的标准(违法程度:一般。违法情节: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罚裁量标准:处3万元罚款),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人民币叁万元整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工行仓山支行
户名: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仓山区财政局
账号:1402024111200530187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仓山生态环境局
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