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成功对疫情期间一起雇工人身损害案提供法律援助

时间:2020-11-13 17:12 来源:仓山区司法局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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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11-13 17:12浏览量:0

来源:仓山区司法局

【案情简介】

王某某是一名四川来榕务工的女性农民工,2020年3月11日经老乡介绍到仓山区城门镇某鞋厂操作鞋底压机,3月20日因操作不慎致右手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腕骨骨折。受伤后,王某某要求某鞋厂予以赔偿,某鞋厂以鞋底压机业务已经承包给尧某,王某某是尧某雇佣的,应由尧某对王某某进行赔偿为由,拒绝王某某的赔偿要求。王某某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某鞋厂认为其鞋底压机业务承包给了尧某,故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是尧某雇佣的;尧某在调查笔录中亦承认其承包了某鞋厂的鞋底压机业务;某鞋厂与尧某均承认承包鞋底压机业务仅是双方口头协议。王某某认为,尧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应当由发包方,也就是某鞋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据此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山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鞋厂承担受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仓山区劳动仲裁委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畴而裁定不予受理。眼看陷入困境的王某某一筹莫展,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建议王某某到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并申请法律援助。

【开展援助】

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后将案件指派给卢金妹律师具体承办,卢金妹律师当天即与王某某面谈了解案情,并向其分析,其所受的事故伤害可以有两种途径解决其求偿问题,一是王某某所认定的工伤程序,即王某某先要进行工伤认定,然后要求某鞋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到法院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之诉,要求雇主(尧某)和发包方(某鞋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两种方案各有利弊,前者耗时长,后者的伤残标准高。经过权衡,王某某决定还是要求某鞋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确定王某某的诉求后,承办律师卢金妹认为,王某某之前所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表达不当;王某某的受伤符合了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工伤认定要求,只要王某某与某鞋厂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就没有问题,因此正确的仲裁请求应当是——请求确认王某某与某鞋厂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承办律师为王某某拟写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并向仓山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

劳动仲裁开庭之后,仲裁双方均有调解意愿,经双方律师居中沟通却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仓山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榕仓劳人仲案字[2020]32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仲裁的结果是当事人所期盼的,但这仅是受援人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漫漫长路中所走的第一步,想到不可知的将来,王某某忧心忡忡;而在此时,被申请人表达了再次调解的意愿。双方决定再次进行调解,在双方沟通达成初步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决定共同到仓山区城门司法所进行调解。在城门司法所金牌老调解员杨智明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的入职经过、事故经过、治疗过程、及赔偿金额等进行了各自的陈述,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某鞋厂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法律规定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全部费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某鞋厂或其他人提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和其他要求,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案结事了。三、双方无其他未解决事宜。

其后,某鞋厂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自此,双方彻底了结了本案纠纷。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受疫情影响,各行业均受到了或大或小的冲击,为助力复工复产,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此前召开的法律援助业务培训会上强调了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要尽量调解,在调解工作中做到春风化雨,平衡劳资双方利益,既要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要考虑企业在当前特殊时期内的实际困难。

就本案来说,王某某的伤情若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一标准来鉴定,未必能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伤残,王某某能获得的赔偿仅是医疗费和误工费以及很少的交通补贴,可以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可能超过二万元人民币;但若按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标准来鉴定,应当是可以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所能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估计在十万元左右(含医疗费五千多)。当然,王某某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她可能面临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两审、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与两审行政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裁两审、强制执行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和两审行政诉讼,共计十三个程序至少三年以上的漫长司法程序。此案,王某某在本案不到一百天就解决了纠纷、获得了应有赔偿,这足以体现司法调解快速、高效、和谐的优越性,将在今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时综合运用、共同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