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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人员保险制度

来源:解放军报记者部 发布时间: 2018-06-20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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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和军人伤亡附加保险制度 
为更好地体现军人牺牲奉献价值,从1998年8月1日起,实行了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对因战、因公伤亡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为进一步提高伤亡军人总体补偿水平,从2012年7月1日起,实行了军人伤亡附加保险制度,在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基础上,区别岗位风险大小再给予一份附加保险金,并对病故军人给予保险补偿。军人伤亡保险和军人伤亡附加保险金,由军人或其遗属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申请,附死亡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等相关材料,按程序上报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将保险金给付给个人。 
二、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军人职业年金制度 
为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从2012年7月1日起,实行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这项制度进行了调整完善,并建立了军人职业年金制度,军人服役期间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建立个人账户,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开具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同时根据退役军人安置去向,一次性计算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转移到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退役军人或安置单位持军队开具的转移凭证,及时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三、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 
为保障军人退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从2000年1月1日起,实行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师职以下干部和士官服役期间在享受免费医疗基础上,个人按规定缴费,国家给予同等数额补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费,退役时国家给予一次性补助。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开具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同时将个人账户资金转移到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发给本人。由退役军人或安置单位持军队开具的转移凭证,及时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四、退役军人失业保险制度 
为保障退役军人享有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从2012年7月1日起,实行了退役军人失业保险制度,明确退役官兵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失业后与其在地方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开具军人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证明材料交给本人。由退役军人或安置单位持军队开具的证明材料,及时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五、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制度 
为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待遇及保险关系衔接问题,从2004年1月1日起,实行了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制度,军队按部队驻地边远艰苦程度,每月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随军配偶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同时,为他们建立养老、医疗保险,个人每月按规定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国家按12%的比例给予补助;个人每月按本人领取基本生活补贴1%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家按同等数额给予补助。军人配偶在就业、军人退役随迁或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六、军队人员及军人家属交通意外保险办法 
为体现对军队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殊照顾,从2013年1月1日起,军队统一为现役军人购买交通意外保险,2016年对这个政策进行了调整完善。现在,军人及其父母、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军队文职人员、军队正式职工和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乘坐民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保险公司给予一次性交通意外保险金。军队人员及军人家属交通意外保险金,由军队人员或其家属提出书面申请,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残疾等级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等相关材料,按程序上报审核后,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给个人。 
七、远离军队医疗机构部队商业医疗保险办法 
为充分依托社会资源,解决小远散单位人员看病难的问题,从2013年1月1日起,军队统一与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优惠方案,远离军队医疗机构的部队自愿为本单位军人、优惠医疗家属和在军内就医的职工投保,发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的,由保险公司每年按规定的限额给予门诊看病、住院治疗,以及大病保险赔偿。另外,每人每年还可以报销一定的体检费用。 
八、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制度
为适应军队用人制度改革,保障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从2006年6月起,实行了军队文职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明确文职人员参照执行所在地事业单位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政策,聘用单位及其本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